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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條例》全文發布,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2023-01-02


  2022年12月28日,上海人大網站發布《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條例》全文,適用于在上海市通航水域和國家授權管理的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拆解、裝卸、打撈等與水域環境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個人。

 

  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條例

 

  (2022年12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船舶污染防治,保護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通航水域和國家授權管理的港口水域(以下統稱管理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拆解、裝卸、打撈等與水域環境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有關作業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船舶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協調、綜合治理、創新驅動的原則,加強源頭控制和系統整治,推進綠色航運發展。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船舶污染防治作為環境保護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船舶污染防治的資金投入,并按照財政事權與支出責任相匹配的原則,將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市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和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船舶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資源、生態環境、水務、綠化市容、經濟信息化、科技、應急、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要求,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防治船舶污染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負責。船長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環境方面,依法具有獨立決定權,并負有最終責任。

 

  第七條本市鼓勵和支持船舶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在船舶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本市支持推廣先進適用的船舶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和新能源,提高船舶污染防治水平。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調查核實舉報內容,并對舉報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對在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船舶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單位、個人從事船舶修造、拆解、裝卸、打撈等與水域環境有關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污染防治、飲用水水源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污染防治的標準、規范和要求。

 

  第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轉運處置設施,提高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和處置能力。

 

  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并做好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的銜接。

 

  新建、改建、擴建港口、碼頭的,應當按照要求建設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相應的防污染管理制度;

 

  (二)組織本單位相關作業人員進行崗位培訓;

 

  (三)安裝覆蓋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作業場所的視頻監控系統,實施動態監控,并至少保存三個月的視頻監控數據;

 

  (四)使用符合要求的監督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二條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以及單位、個人從事船舶修造、拆解、裝卸、打撈等與水域環境有關作業活動的,排放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禁止船舶在黃浦江楊浦大橋至徐浦大橋之間水域以及外環線以內的內河通航水域鳴放號笛,但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規則等應當使用聲響裝置的除外。

 

  第十三條本市可以劃定特定水域為綠色航運示范區,實施更加嚴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船舶在綠色航運示范區航行、停泊和作業,其船型、船齡、防污染結構設備、載運貨物種類、污染物排放與碳排放水平、岸電使用應當同時符合綠色航運示范區的有關要求。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足夠數量和容量的船舶水污染物收集與儲存艙(柜)或者容器,并及時對產生的水污染物進行收集、存放和處理。船舶使用生活污水處理裝置、油水分離器等防污染設施的,應當做好維護保養和記錄。

 

  船舶按照本市規定需要設置生活垃圾等分類收集容器的,還應當符合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標準,與垃圾產生量相適應,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船舶應當及時處置或者移交水污染物。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廠、水上服務區和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接收船舶水污染物,并向船方出具符合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要求的接收單證。

 

  內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應當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送交一次,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內河船舶應當向靠港的港口經營人主動出示接收單證;無法出示接收單證的,應當向港口經營人作出說明。港口經營人應當查看接收單證,并對船舶出示接收單證或者作出說明的情況予以記錄。

 

  內河船舶拒不出示接收單證或者作出說明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報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并可以暫停裝卸作業。

 

  第十六條含油污水等水污染物通過船舶接收后在接收船上臨時儲存、水上運輸的,按照船舶水污染物實施管理;接收后經預處理在水上運輸的,按照水路運輸污染危害性貨物實施管理。鼓勵對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水污染物進行預處理和再利用。

 

  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單位應當將船舶水污染物移交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依法處置。禁止將接收、轉運的水污染物排入水中。

 

  第十七條禁止船舶違規向水體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黃浦江、蘇州河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禁止船舶向其他內河通航水域排放含油污水。

 

  第十八條以船體外板為液貨艙周界(包括單舷單底、雙舷單底、單舷雙底)的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船舶,禁止在本市長江干流、黃浦江及其他內河通航水域停泊和作業。

 

  第十九條在黃浦江和其他內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內河船舶產生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由市、區人民政府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進行接收、轉運和處置。

 

  第二十條內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閥門應當鉛封或者盲斷。

 

  沖洗船舶甲板,應當事先進行清掃,并收集處理船舶污染物。船舶甲板上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船舶位于水源保護區、準水源保護區和海洋自然保護區等特別保護區域的,不得沖洗船舶甲板。

 

  第二十一條本市對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實施聯單管理。

 

  船舶以及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單位應當使用規定的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并按照聯單填報要求,準確計量并如實記錄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情況。

 

  第二十二條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水務、綠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船舶水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轉運和處置實施聯合監管。

 

  通過船舶或者港口接收或者通過船舶轉移船舶水污染物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含油污水的末端處置以及屬于危險廢物的船舶水污染物及其預處理產物通過岸上轉運和處置的,由生態環境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收集處理的船舶生活污水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的,由水務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船舶生活垃圾的接收、轉運和處置,由綠化市容部門按照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相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國際航行船舶排放壓載水,應當采用壓載水處理裝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對壓載水進行滅活等處理,確保所排放壓載水滿足要求,并在排放前按照規定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船舶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船舶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管理水域使用焚燒爐。

 

  第二十五條燃油供應單位供應的燃油,以及在管理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使用的燃油,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質量標準。鼓勵船舶使用更高環保標準的燃油。

 

  船舶使用廢氣清洗系統的,產生的洗滌水及殘渣應當按照規定處理,并做好記錄,不得違規排放。

 

  第二十六條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現場檢查監測、遙感監測等方式,對船舶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本市推進港口、碼頭全面配備岸電設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港口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的建設和改造計劃,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組織實施。港口、碼頭和船舶應當按照計劃以及相關標準規范實施建設和改造。岸電設施應當具備與靠泊船舶的用電需求相適應的供電能力,并能夠與船舶安全、可靠、規范對接。

 

  本市對港口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規定給予資金補貼、電價優惠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八條具備岸電供應條件的港口、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應當向具備受電設施的船舶提供岸電,但岸電設施臨時發生故障,或者惡劣氣候、意外事故等緊急情況下無法提供岸電的除外。岸電未覆蓋所有泊位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為具備受電設施的靠港船舶優先安排岸電泊位進行港口作業。

 

  具備受電設施的船舶靠泊岸電泊位,應當使用岸電,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鼓勵港口經營人等有關單位對使用岸電的船舶實施減免岸電服務費等措施。

 

  第二十九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岸電設施主要技術參數、檢測情況、分布位置等信息向市或者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通過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

 

  港口經營人和船舶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如實記錄岸電設施使用、故障、修復情況,并按照規定保存備查。

 

  第五章 船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從事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裝卸、過駁、修造、拆解、打撈、污染清除、浮船塢沉塢以及利用船舶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業活動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規定處理作業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

 

  作業活動開始前,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報告作業時間、作業內容等信息。

 

  從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作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安全和污染防治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一條燃油供應單位供應燃油,應當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船舶和燃油供應單位應當將供受單證保存三年,燃油樣品保存一年。

 

  從事船舶燃料以及液化天然氣等新燃料供應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從事船舶燃料供受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過駁作業的,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前對相關防污染措施進行確認,在作業過程中嚴格落實防污染措施。

 

  第三十三條在進行船舶水上修造作業前,船舶應當向船舶修造廠說明船上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和位置等情況。船舶修造廠與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明確雙方防污染管理主體責任,以及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主體責任。

 

  在船塢內進行船舶修造作業的,船舶修造廠應當將塢內污染物清理完畢,確認不會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起浮船塢或者開啟塢門。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水上和岸上船舶修造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檢查,防止作業活動造成環境污染。

 

  第三十四條船舶運輸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的,應當采取封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從事前款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過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抑制揚塵。

 

  本市發布空氣重污染預警時,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根據不同的污染預警等級,采取停止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活動等應急措施。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三十五條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制定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實施。

 

  本市加強水上污染事故應急專業力量建設,按照水陸統籌、資源共享的原則,建設和優化船舶污染應急設備庫,為專業隊伍培訓、交流以及專業清污設施、裝備的配備提供支持保障。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共享、協作聯動,提升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六條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港口、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和器材,保持其良好的技術狀態,并可以通過建立聯防機制,實現應急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統一調配使用。

 

  第三十七條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船舶和港口、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等應當執行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的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轉運、處置應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來自疫區船舶產生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以及壓載水和沉積物等,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防疫管理要求進行接收和處理。

 

  第三十八條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措施控制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時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報告。

 

  相關作業船舶、港口經營人及有關作業單位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應當按照規定立即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接到船舶污染事故報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上報上級行業主管部門,同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由相應的搜救中心或者分中心立即復核有關情況,根據有關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分工,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十條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使用消油劑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并在使用前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報告。

 

  禁止在本市內河通航水域以及海洋自然保護區等特別保護區域使用消油劑。

 

  第四十一條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因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組織清除、打撈、拖航、引航、卸載等必要措施。發生的費用,依法由責任船舶承擔。

 

  依法應當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需要調用污染清除設備和船舶參加清污的,有關單位、船舶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和協調。

 

  第四十二條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及損害賠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必須辦理污染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的船舶,應當持有相應的證明文件。

 

  本市鼓勵前款規定外的船舶辦理污染責任保險。

 

  第七章 長江三角洲區域合作

  

  第四十四條本市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加強船舶污染防治溝通協調,協商解決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進船舶污染防治區域協作。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水務、綠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促進省際之間的船舶污染防治聯防聯控。

 

  第四十五條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加強協商,共享以下信息:

 

  (一)船舶污染監測預警信息;

 

  (二)船舶污染物跨區域接收轉運處置信息;

 

  (三)船舶污染事故處置信息;

 

  (四)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四十六條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的船舶污染防治執法聯勤聯動,在行政執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銜接等方面形成一體化機制。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推進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建立船舶污染防治應急協作機制,開展區域聯合演練,提升協同快速反應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四十七條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協商建立船舶污染防治信用聯合獎懲機制,依法采取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船舶設置生活垃圾等分類收集容器,不符合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相關標準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接收靠泊船舶水污染物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向船方出具符合要求的接收單證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港口經營人未查看接收單證或者未按照要求記錄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單位將船舶水污染物移交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處置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向禁止排放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相關船舶在本市長江干流、黃浦江及其他內河通航水域停泊、作業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內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閥門未鉛封或者盲斷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使用規定的監督管理信息系統或者聯單填報不符合要求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船舶在管理水域使用焚燒爐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拒絕向具備受電設施的船舶提供岸電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市內河通航水域或者海洋自然保護區等特別保護區域使用消油劑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軍事船舶、體育運動船舶、漁業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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